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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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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等考試及一、二、三等特考應考資格 1、高考一級、一等特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四年者。 2、高考二級、二等特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 3、高考三級、三等特考: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 二、普通考試及四等特考應考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初等考試及五等特考應考資格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四、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1、 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2、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五、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1、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2、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六、委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現職雇員。 七、簡任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報考類科 簡任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考人以報考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僅得應經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1、 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 2、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比照該項規定進用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之醫事人員。 3、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 八、分配實務訓練 筆試正額錄取之現職人員,其原任職機關(構)學校提供與考試錄取等級、類科所適用之職等職系且不占原報請分發之職缺者,得經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同意,於榜示後依分發機關規定期限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經核准分回之錄取人員,其分回自榜示日起生效;如實務訓練之職缺尚未出缺,訓練日期自該職務出缺之日生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再接受申請分回原任機關(構)學校實施實務訓練。 九、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之權益 現職任員經高普考試錄取,以原具資格派代者,於訓練期間均繼續保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低於實務訓練之級俸者,准予按實務訓練之級俸支給。 十、免除基礎訓練 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如已具有與考試錄取等級之次一等級以上考試及格資格者,得檢證向保訓會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十一、縮短實務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或低一職等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至二個月。 十二、實務訓練期間改分配 自九十一年高考三級暨普考放榜後,不再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改分配,惟所分配之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者,仍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得視機關需要改行分配。 十三、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得應升官等考試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人員,得應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十四、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1. 高考一級(一等特考):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2. 高考二級(二等特考)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3. 高考三級(三等特考):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4. 普通考試(四等特考):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5. 初等考試(五等特考):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6. 簡任升官等考試: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7. 薦任升官等考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8. 委任升官等考試: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相關連結: 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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