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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專區-公務人員權益專區-撫卹

撫卹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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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撫卹給與 年撫卹金年限 給卹對象
1.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1. 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1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1年,給與1個半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2. 任職15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另給與15個基數之1次撫卹金。以後每增1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最高給與25個基數。
※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本俸加1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1.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
2. 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
3.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20年。
4. 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媳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5. 所定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1. 公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為:
(1)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2) 祖父母、孫子女。
(3) 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4)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2. 前項遺族、公教人員生前預立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2.因公死亡者:
(1)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 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3)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4)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1. 除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規定給卹外,並加1次撫卹金25﹪。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加50﹪。
2. 任職未滿15年者,以15年論;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人員任職15年以上未滿35年者,以35年論。
   


備註

1. 在職20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規定領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無遺囑,而遺族不願領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者,亦同。
2.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金額。標準另定。
3. 公務人員領有勳獎章、榮譽紀念章,由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標準發給獎勵金。
4. 殮葬補助費:入棺土葬者,公務人員死亡當月5個月薪俸額之標準發給,但最低以不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相當委任一級)之五個月薪俸額計算發給,火化者發給七個月薪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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